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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非统考热门专业课预测:武汉大学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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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3 11:17: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考研临近,考研专业课教研中心和名师辅导团队,深入研究2010年考研专业课考试大纲及修订内容,并结合专业课各科的命题趋势及特点,在经过反复锤炼之后,分析总结各类知识要点,为广大考研学子潜心搜集整理了最新信息和多方面精华资料,进一步对当年的考研命题进行预测,帮助学员把握出题重中之重。
          法理预测:
          一、法治
          法治: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法律由人民制定,统治者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统治,形式上统治者只对法律负责,统治者通过对法律负责来间接对人民负责。其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说,所谓法治,即良法与守法的结合。
          法治和法制的区别:法制和法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不容混淆。二者的主要联系和区别在于: 1、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 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3、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各项工作都法律化、制度化,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不是当权者的任性。4、实行法制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监督等方面,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而实行法治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国家最高领导人在内,都严格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二者的联系在于:法制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要实行法治,必须具有完备的法制;法治是法制的立足点和归宿,法制的发展前途必然是最终实现法治。
          二、法的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法的创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原则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同时法律原则还是确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依据。可以防止由于适用不合理的规则而带来的不良后果。法律原则在适用时时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公正,不得舍弃法律规则适用法律原则。
          三、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的一种。属正式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对某一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解释,只对该案件有效,没有普遍约束力。最高法院所作的解释,对下级法院通常具有约束力。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司法解释无效。
          在我国,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四、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法的价值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总体的统一。“法的价值客体是法。法的价值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法的价值都是以客体与主体之间关系作为存在依据的。法的价值有自由、正义、秩序、效率等,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自由是法的目的,法确定自由的范围,对自由进行限制。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衡量法善恶的标准;秩序也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之一。法的秩序价值和其他价值之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发展。效率的价值目标可以成为正义的价值目标的补充。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法律价值的冲突表明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人们通过法律进行社会关系的调整,并不意味着所有情况下法律价值都是同样的,在优先法律价值方面实际上是存在差异的。处理法的价值冲突的主要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以上所说的自由、正义与秩序,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但即使基本价值,其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2)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就个案平衡原则来说,公共利益并不一定高于个人利益,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3)比例原则。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即在因某种价值牺牲另外一种价值时,应将损害的程度降至最低。
          宪法预测
          一、公民
          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从其产生来看,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和民主政治紧密相连的。在历史上,最早的具有制度性的民主政治,出现在古希腊的雅典和古罗马的城邦时期。在这个奴隶制时期,在民主政治的雏形的基础上,出现了“公民”的称呼,也叫“市民”。古罗马曾经颁布过“市民法”,也就是公民法,用以调整罗马市民之间的关系。欧洲封建制时期,奴隶制的民主共和形式消失了,公民的概念也就不再使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公民的概念被重新提出,各国宪法普遍地使用了公民的概念。从其性质上来看,公民具有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两个方面。公民的自然属性反映出公民首先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体。公民的法律属性是指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以一个国家的成员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应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
          公民与人民的区别公民也称国民,与人民的区别: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凡具有我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它相对敌人而言,凡拥护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是人民的范围,是以阶级内容划分的。
          二、国家机构和政权组织形式
          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体系的总和,包括全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在现实上,它是实现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职能,进行日常活动的组织体系。国家机构承担着实现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职能、进行日常国家管理的繁重任务。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这些主要国家机关构成的统一整体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的组成:(1)任何国家都要设置国家元首这一国家机关以代表国家主持内外国家事务。国家元首的功能是充当一个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最高政治领导者,依据国际法处于国家最高领导地位,根据国际惯例享有最高规格的国际礼遇,充当一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国际政治行为主体。(2)立法机关是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即有权审议、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进行执法监督的国家机关。国家立法机关的基本职能是立法和执法监督。(3)行政,含有“执行”和“管理”两方面的含义。行政机关即负责拟订和执行法律、制订和执行国家政策、管理国家对内对外事务的机关。(4)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即法院;广义的司法机关除法院外还包括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
          国家机构的主要特点:(1)阶级性 国家机构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2)社会性 国家机构一般以全社会正式代表身分,以全社会名义进行活动。(3)整体性 国家机构是统一的整体,是有机构成的政治组织体系。(4)强制性 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构的活动普遍地约束全体社会成员,这样做一是依靠法律强制,一是依靠暴力强制。
          政权组织形式: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用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其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政权机关。实际上是指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或者说是指国家机构的内部构成形式。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三、选举
          选举是起源于古希腊的政治制度,它是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现代的选举则起源于英国选举,选举(election 现代选举 )是一种具有公认规则的程序形式,人们据此而从所有人或一些人中选择几个人一个人担任一定职务。其可以被定义为有种种程序、司法的和具体的行为构成的一个整体,其主要目的是让被统治者任命统治者。
          选举是民主的主要形式,民主很大程度上要靠选举来实现,但选举并非民主的唯一形式,把选举等同于民主是一种机械的理解。为了标榜民主而把有关的一切程序和活动都规定为选举的形式,实际上又不能真正实行,其后果可能导致民主流于形式而失去实质,成为假民主。民主的本质应是人民大众有充分的决定权,而决定权既可以用“肯定”即选举来行使,也可以用“否定”即罢免来行使。只要这两种决定权有一种得到真正行使,就是有充分的民主。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统一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制度. 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它直接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建立我国其他国家管理制度的基础。
          第一,它有利于保证国家权力体现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仅有权选择自己的代表,随时向代表反映自己的要求和意见,而且对代表有权监督,有权依法撤换或罢免那些不称职的代表。
          第二,有利于保证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权力的统一。在国家事务中,凡属全国性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做出统一决定的重大问题,都由中央决定;属于地方性问题,则由地方根据中央的方针因地制宜的处理。这既保证了中央集中统一的领导,又发挥了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中央和地方形成坚强的统一整体。
          第三,有利于保证我国各民族的平等和团结。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在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使少数民族能管理本地区、本民族的内部事务。
          总之,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够确保国家权利掌握在人民手中,符合人民当家做主的宗旨,适合我国的国情。
          五、宪法修正案
          要依法治国就必须依宪治国,要依法执政就必须依宪执政,这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宪法作为保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作为党执政兴国、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需要根据实践的发展加以修改。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特别是在改革急剧推进、社会转型发展的时期,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难免出现某些脱节和冲突现象,必须通过修宪使成文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更相符合、更加协调,避免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长期严重脱节而影响宪法实践的社会效果,致使正确的改革举措长期处于违宪的尴尬境地。与此同时,宪法又必须保持稳定,不能轻易地频繁地改动,频繁修改的宪法没有权威性。因此,我国宪法从程序保障的角度对修宪作了严格限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程序,以避免宪法被轻率和频繁地修改,这是保障宪法稳定性的必要措施。而采用宪法修正案方式,能较好地处理宪法的适应性与稳定性的关系。
          我国的第一部宪法于1954年通过之后,我们采取的宪法修改方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全面修改方式,另一类是部分修改方式,或者叫做炉灶修补方式,其中又可分为通过修改决议方式和通过宪法修正案方式我国目前为止共有四个宪法修正案,即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宪法修正案。
          六、爱国统一战线
          爱国统一战线是指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各民主党派参加的,包括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还有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组成的广泛的政治联盟。它具体包含两个范围的联盟:一个是我国大陆范围内,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所组成的政治联盟;另一个是广泛的团结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基础的政治联盟。
          目前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任务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维护世界和平服务。 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机构。
          七、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是指根据宪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为以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和台湾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构成了我国单一制的一大特色,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我国具体情况下的创造性运用。 根据1984和1987年中英、中葡两国政府联合声明,在中国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的同时,分别设立了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有助于维持香港与澳门的繁荣和稳定。
          八、宪法的渊源宪法渊源亦即宪法的表现形式,具体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等等。但不同国家的历史时期究竟采取哪些宪法渊源形式,则取决于其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政治状况。我国宪法的渊源形式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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