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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首例研究生考试作弊案宣判 警示考生切莫作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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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2 22:06: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8月1日,合肥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发布消息,由该院起诉的杨某某等四人组织考试作弊案近日由法院一审宣判。杨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海某、沈某、李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均判处罚金2000元。
  去年年底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过程中,杨某某等四人在合肥二中考场外利用无线电信号发射装置传递考试答案。不过,杨某某等人的不法行为很快败露,他们发射的无线电信号也被警方截获。
  今年4月份,杨某某、海某、沈某和李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审查起诉。其中,海某、沈某和李某被取保候审。
  据了解,本案是作弊入刑以来合肥市发生的首例考试作弊入刑案件。
  延伸阅读:
  从11月1日起,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提供试题答案、替考等作弊行为,不仅仅是考试违规行为,而且还是犯罪行为,相关人员将会受到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将于11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九》的亮点之一,就是针对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欺诈等背信行为多发的实际情况,增加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醒广大考生要了解违反相关规定所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今后在报名和参加教育考试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考试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纪律,自觉抵制考试违法行为,诚信应考,避免因违法违规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这一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和帮助作弊行为如构成犯罪的,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将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参考处罚加重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报名、参加考试的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
  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可获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向考生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将受到刑事处罚。考生应牢固树立守法意识,自觉抵制并积极举报上述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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