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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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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8 12:03: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 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 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 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 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 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答案: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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