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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考研法律硕士刑法考点: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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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13 17:32: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法是法律硕士考研中最重要的科目之一,其复习要点非常之多,跨考网小编整理法律硕士刑法的重要考点,以下是侵犯财产罪的重要条例,帮助大家快速掌握重点知识,备战2016年考研。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最高人民法院2 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指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其他方法”应当是指由行为人采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
        2.注意本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构成的情形(注意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如何谓 “入户”抢劫、何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何谓“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何谓“持枪”抢劫等。
        尤其注意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应当作广义的全面的理解,不仅包括使用暴力过失 致人重伤死亡,而且也包括为劫取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重伤他人或当场故意杀死他人,即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包括以暴力杀人的方法。这种情形下,杀人作为暴力的具体体现,属于 抢劫罪的方法行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而应直接定一罪,即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对此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应分清致人死亡是为了当场抢走财物还是 占有、控制了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人,如果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之后, 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并罚。
        3.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一般认为对此应区别对待。对于本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而对于具有本条规定的八种法定情形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只要抢劫行 为具有其中任何一情节,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
        4.注意转化型或以抢劫论的认定。这种情节在刑法典中大致有三处:一是第267条第2款的 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而不定抢夺罪;二是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 劫罪;三是第289条的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注意:这种情形下不论是抢走而非法占有财物,还是毁坏而根本没占有 财物都定抢劫罪,而不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这也是立法上的一个特例)。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5条、196条、210条第1款、269条;最高人民法 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 条;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盗窃罪。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即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2.盗窃罪以数额较大为定罪量刑的要件之一,并以“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为适 用不同法定幅度的决定性因素。应当明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数额的标准,以便容易确定具体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另外,虽然数额达不到“较大”的标准,但“多次盗窃”的,也可构成盗窃罪。所谓“多次盗窃”即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形。
        3.注意针对特定对象的盗窃行为之定性:
        (1)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根据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
        (2)行为人盗窃增值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根据第2 10条第1款,应定盗窃罪;
        (3)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根据第253条第2 款应定盗窃罪;
        (4)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根据第265条的规定,应定盗窃罪;
        (5)以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根据《关于审理 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规定,应定盗窃罪(这也是一个特例,因为从理论上很难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条第(六)项规定,应以《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4.注意盗窃罪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两种特定情形下,才有可能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一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是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而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盗窃珍贵文物”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或者二级文物,而不包括三级文物。
        5.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为盗窃其他财 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行为人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为 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6.根据《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将电信卡非法冲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
        7.根据上述最高院的批复,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 。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要混淆】
        1.盗窃某些特定对象的,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这些盗窃行为由于侵犯的主要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特定的管理制度,所以不定盗窃罪,分别根据《刑法》第127条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280条的盗窃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印章罪、第375的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8条的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定罪处罚,对此不要混淆。
        2.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以及这些设备(施)上重要的零部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以想像竞合犯对待,择一重罪处罚。
        3.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 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所以,不能认为凡未能盗窃到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就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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