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法硕考试刑法总则的影响
法律硕士(法学、非法学)专业学位联考考试大纲予以发布。相比于法理、民法学,刑法的增改幅度其实不大。而且在很久之前就能预见的是,在新的《考试分析》教材中,一定会增加有关刑修(九)的内容。现在,中公考研就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总则可能出现的考点为学生做如下分析:
“刑(九)”针对刑法总则做的第一个修改,就是增加了职业禁止的制度。现行刑法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是是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在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字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5年。
考生应当明晰的是,职业禁止制度并不是一个刑种,而只是一个预防措施。由于之前实施的管制措施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管制禁止从事职业期限过短,而且只能在刑罚执行期间予以禁止),故为了预防犯罪,规定了本制度。本制度在法硕考试中,有一定的可考性。
“刑(九)”针对刑法总则做的另一个修改,是针对罚金制度的修改。做这一修改的原因,是因为从前的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效果极差,犯罪人当时没有财产的,事后被追缴的比率极低,造成事实上的“判而不罚”,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所以现行刑法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期间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修正案特别强调,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个修正案条款有三个构成要素:一是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如暴风、地震、战争等,二是其造成缴纳人缴纳罚金确有困难,最重要的一点,是罚金刑的执行变更,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
这一制度的立法思路是,对罚金刑制度本身不做修改,但将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空判多的中心放在执行阶段,通过扩大罚金刑在实际执行中的变更事由和执行形式,试图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由于罚金本身是一个附加刑,本制度在法硕中,可考性不是非常强。
以上重介绍了罚金刑和职业禁止制度,在下一篇文章中,下面将着重介绍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数罪并罚原则和死缓制度的更改。
除了罚金和职业禁止的规定之外,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总则的另外两个重要的更改是对于数罪并罚和死缓制度的更改。中公考研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和最新的刑法学考试大纲,为考生在这两个知识点做详尽的解析。
一.死缓制度制度的更改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按照从前的旧法,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要执行死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犯罪人在狱中故意犯罪,但却并没有达到需要剥夺其生命的严重程度。比如犯罪人在狱中不堪牢头狱霸的凌辱,将牢头打成重伤,虽然是故意犯罪,但是并不能反映出任何必须立即剥夺其生命的必要性。所以,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现在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必须情节严重,并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够执行死刑。在实践中,往往是有一些明显抗拒改造的情节,比如殴打狱警等严重的故意犯罪情节,才被认为是“情节恶劣”。该条文的制定,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进一步贯彻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死缓制度的更改,基本可以被认为是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总则修改的部分中,最适合出考题的。
二.增加对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拘役和管制的并罚的规定。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有期徒刑和拘役在数罪并罚时适用吸收原则,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管制、拘役和管制之间,适用并科原则。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期徒刑和拘役数罪并罚如何处理,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罚如何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彻底解决了这一难题。这一数罪并罚制度的更新,可能在今年的考试中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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