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网 发表于 2016-7-28 11:55:46

2016新闻与传播考研知识拓展:微信群里发黄片,群主同罪?

  近日,一起“利用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群主同罪处置”的案件引发舆论关注。
  案件被告人谢某是一个微信群的群主,群成员人数长期保持在二百人以上。经过一段时间,淫秽视频成为这个微信群的主要传播内容。从2015年8月至10月,群成员张某在该群传了121个黄色视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谢、张二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两人认罪态度好,遂分别判处二人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受理此案件的法官朱晨咏告诉南方周末记者,该案件的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04年、2010年分别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2004年司法解释,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视频个数达到四十个以上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2010年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针对网友们“连坐”、“酷法”的质疑声,朱晨咏介绍,“这起案件中,虽然群主没有和发布淫秽信息的群成员合议犯罪,但是二人存在默契,所以认定为共同犯罪。”
  朱晨咏说,谢某是群内唯一具有管理权限的人员。他不仅放任且希望张某分享视频,给群内朋友一些“福利”,已经是一种支持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
  “帮助也是一种犯罪。”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向英说,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实质上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行为犯罪化。
  “微信群主虽然不是一个网络服务经营者,但是群是他建立的,具有管理的责任。”谢向英提醒:“每一个人的互联网行为都会留下痕迹,群主一旦发现群内成员有犯罪行为,应该表态,并将其剔除出群。”
  “对群主责任的认定必须慎重,不能因为是群主就默认是共同故意。应该有类似这起案件中长时间放任、鼓励的行为,才能够认定共同犯罪。”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吴允锋则认为,微信群主作为召集者,有添加和剔除成员的资格。但是,一旦有群成员犯罪而直接认定群主是共同犯罪并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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